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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库司:如何理解“特定业绩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特定业绩不得作为评审因素”意味着在 *** 采购评审中,不能将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或特定主体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以避免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确保采购的公平性和竞争性。

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业绩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与货物服务质量相关,且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如省级、市级、县级)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例如,将“省级或部级业绩得5分、市级业绩得3分、县级业绩得1分”的设定视为不合理条件,因其可能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违背公平竞争原则。

而产品究竟是由 *** 商还是制造商提供,并非采购人关注的重点。因此,将产品制造商的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具有合理性。国库司也曾明确表示,所投产品制造商的业绩和证书都可以作为评分因素,但前提是必须和货物的质量相关。

财政部国库司并未明确规定同类业绩评审分数不得超过5分,但给出了相关设置建议。具体如下:业绩分值设置原则财政部国库司强调,在 *** 采购评审中,业绩分值的设置不宜过高,且必须与项目需求相适应。这一原则旨在确保评审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避免因业绩分值设置不当而导致的不公平竞争现象。

由两家供应商提出最后报价。 与新、改、扩无关的 *** 采购装修工程项目,是否能设置特定金额和指定项目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国库司答复, *** 采购项目不得以特定金额或特定行业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以上内容涵盖了竞争性磋商的九个典型问题,通过国库司的解为读者提供了解答和参考。

*** 采购项目不得以特定金额、特定行业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

招标业绩加分违反哪个条例质疑

招标业绩加分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具体来说,可能涉及的条例及违规情况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条例内容: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业绩加分并不违反相关条例。 *** 采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业绩不能作为资格条件。 业绩可以作为资格条件,但有明确限制。例如,《 *** 采购法实施条例》禁止将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

*** 采购招标文件中将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同类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 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不算违反条例吧。 *** 采购法律没有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的禁止性规定哦。业绩可以作为资格条件,但有限制:《 *** 采购法实施条例》禁止使用特定行政区域和特定行业的业绩;《中小企业促进法》禁止不得在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业绩能不能作为资格条件?法律依据在哪儿?

号令规定业绩能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吗?答案是否定的。《 *** 采购法》第二十条第四款明确指出,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不能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条件,以防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特定合同金额的业绩,不可以设为资格条件。这是为了确保 *** 采购活动的公平性和竞争性,避免对供应商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或歧视。涉及 *** 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项目:此类项目不得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更不能把创新产品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

*** 采购法业绩可以作为资格项。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 采购法》的相关规定,虽然该法第二十二条在列举供应商参加 *** 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时,并未直接提及业绩作为资格条件,但该条第六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为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财政部:以下内容不能作为 *** 采购评审因素

1、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主要违反了《 *** 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关于评审因素设定的相关规定。

2、投标人从业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这是有明确 *** 采购相关规定的。法规依据《 *** 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该条款明确规定,采购人、采购 *** 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从业人员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

3、省级业绩、市级业绩、区级业绩均不宜作为 *** 采购评审因素或加分条件。具体分析如下:法规明确禁止特定行政区域业绩作为加分项《中华人民共和国 *** 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采购人或采购 *** 机构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如省级、市级、县级)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

4、若违反87号令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 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具体如下:违规行为认定依据根据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时,资格条件、供应商规模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5、案例中“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包含上述行政处罚情形。而《 *** 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明确规定,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所以,将没有受到行政处罚作为评审因素,违反了此规定。

招标活动中是否可以将投标人业绩证明作为评分内容

招标活动中可以将投标人业绩证明作为评分内容,但需满足特定条件。具体要求如下:法律法规允许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 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例如不得将特定行政区域或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中标条件。

联合体业绩:规定是否接受联合体成员各自业绩,及如何分配评分权重。合规性意义:明确业绩证明材料要求可保障公平竞争,避免因条款模糊导致供应商质疑或投诉。例如,若某招标文件仅要求“提供业绩证明”,供应商A提交合同,供应商B提交新闻报道,评审专家可能因标准不一产生分歧,甚至引发复议或行政诉讼。

财政部在官网“咨询留言”处的相关问答中答复:“ *** 采购项目中业绩可以作为评分因素。采购项目的评审因素应准确反映采购人的需求重点,设定在与报价相关的技术或服务指标上,不得设定特定金额或数量的业绩作为评审因素。

证明材料需体现业绩要求的时间范围、产品名称或明细、项目服务内容、采购人及供应商名称等。

87号令规定业绩能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吗?

《实施条例》第20条(八)项规定,不得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

比如,需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等会将供应商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将业绩作为加分条件的现象则较为普遍。如果已将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根据《 *** 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业绩就不能再作为加分条件了。

禁止依据与法规要求 87号令第55条:明确评审因素应与货物服务质量相关,包括报价、技术/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财库[2007]2号第4条: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加分/减分标准需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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